举起法律武器维护个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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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理劳动者被克扣工资、不签合同等劳动问题投诉。12389全国公安机关举报电话和互联网举报平台12309全国检察机关统一举报电话
举报职务犯罪。12368全国法院诉讼服务热线
用于案件信息查询,提供诉讼指引,协助联系法院工作人员。12388全国纪检监察机关
受理群众对党员及领导干部和国家公务员违反党纪政纪行为的检举控告。12358物价局
举报关于产品价格,损害消费者、经营者或者国家利益的行为。12365国家质量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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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妇女儿童提供法律、婚姻、家庭、心理、教育等方面的咨询,受理妇女儿童侵权案件投诉。12328交通运输部服务监督、投诉举报、咨询服务热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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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报土地和矿产违法行为。12319城市建设服务热线
涉及公共交通、供水、燃气、供暖、违章建筑等城市建设方面。12315市场监督管理局
处理消费者因生活消费、使用商品、接受服务,经营者违法社会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举报。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 第九条规定,消费者享有自主选择商品或者服务的权利。
- 第十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 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该明码标价。
- 第二十二条规定,经营者应按规定出具发票等购货凭证或服务单据。
- 第二十四条规定,商品或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时,消费者有权退货并要求经营者承担运费。
- 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
经营者不得利用格式条款并借助技术手段强制交易。
如果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上述所列无效内容,其内容无效。 - 第二十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搜查消费者身体及其携带物品。
《治安管理处罚法》
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可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如果情节严重,如使用暴力或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还可能构成侮辱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民法典》
- 编纂特性
《民法典》并非全新制定,而是在大量已有的民事单行法基础上重新整合编排,达成 “诸法合一典,一典废九法” 的局面。 - 调整范畴表述
《民法典》第 2 条清晰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与原《民法通则》有所不同,后者制定于改革开放初期,当时将财产关系置于人身关系之前。 - 主体表述变动
《民法典》摒弃了原《民法通则》中 “公民” 或 “公民(自然人)” 的表述,统一采用 “自然人”,这一变化使得法律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同样具有调整效力。 - 肖像权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 1019 条取消了原《民法通则》及其实施意见中关于侵犯肖像权需 “以营利为目的” 的认定条件,进一步明确了侵害肖像权的多种情形。 - 离婚经济补偿新规
《民法典》第 1088 条打破了离婚经济补偿金仅适用于分别财产制夫妻的限制。只要一方在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方面承担了较多义务,离婚时就有权向对方请求经济补偿。 - 婚姻无效情形调整
《民法典》第 1051 条不再将 “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列为禁止结婚的情形,明确规定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达法定婚龄才是婚姻无效的情形。 - 保证方式的新推定
原《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时推定为连带保证,这对债权人有利。而《民法典》第 686 条规定,约定不明时推定为一般保证,更倾向于保护保证人的权益。 - 保证期间的变化
原《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时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 2 年。《民法典》第 692 条则将这一期间缩短为 6 个月,且保证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 抵押不破租赁原则的细化
原《合同法》未对抵押不破租赁原则中的占有期间作明确要求,实践中常出现倒签租赁合同的现象。《民法典》第 405 条明确规定,只有在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才不受抵押权影响。 - 遗失物招领期限延长
原《物权法》规定,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 6 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民法典》第 318 条将这一期限延长至 1 年。 - 流押、流质条款的新规定
原《物权法》判定流押、流质条款无效,《民法典》第 401 条、第 428 条则规定债权人可在财产范围内优先受偿,更侧重于保护债权人。 - 抵押权与质权清偿顺序调整
以往法律规定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民法典》新增第 415 条规定,同一财产同时设立抵押权和质权时,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清偿顺序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体现了两者平等的价值取向。 - 自然人借款合同成立条件变化
《民法典》第 679 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改变了原《合同法》中 “生效” 的表述,意味着单纯的承诺借钱不再必然产生履行义务。 - 定金合同成立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 586 条规定,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改变了原《合同法》“生效” 的表述,明确了定金合同的实践合同性质。 - 合同解除方式的明确
《民法典》第 565 条明确,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通过诉讼主张解除合同,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 患者隐私侵权责任的变化
原《侵权责任法》规定,泄露患者隐私或未经同意公开其病历材料并造成患者损害的,才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26 条删除了 “造成患者损害的” 这一条件,即便未造成损害,医疗机构也可能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 - 法源规定的调整
原《民法通则》规定,无法律规定时应遵守国家政策。《民法典》第 10 条删除了 “国家政策” 作为法源的规定,因为政策在成为法律前不具有规范性和国家强制性。 - 民事行为能力人表述优化
《民法典》第 21 条将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 “精神病人” 改为 “成年人”,既避免了歧视性用语,又涵盖了无精神疾病的老年人。 -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年龄降低
《民法典》第 19 条将未成年人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门槛从 10 周岁降至 8 周岁。 - 离婚后子女抚养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 1084 条规定,子女已满 8 周岁的,在离婚抚养问题上应尊重其真实意愿,该年龄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门槛年龄一致。 - 收养未成年人的新要求
《民法典》第 1104 条规定,收养 8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需征得被收养人同意,原《收养法》规定的年龄为 10 周岁。 - 收养子女数量规定的变化
原《收养法》规定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民法典》第 1100 条则区分情况,无子女的可收养两名子女,有子女的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体现了计划生育政策的调整。 - 收养异性子女年龄限制的扩展
原《收养法》仅规定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时年龄应相差 40 周岁。《民法典》第 1102 条将这一限制扩展到无配偶者收养异性子女,即无配偶女性收养男性也需满足年龄相差 40 周岁的要求。 - 性骚扰条款的完善
以往防止性骚扰的条款仅在《妇女权益保障法》中出现,《民法典》第 1010 条将受害人范围扩大到男性,充分体现了性别平等的理念。 - 编章的独特性
《民法典》的人格权独立成编、侵权责任独立成编,这是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所不具备的创新之处。 - 合同编的变革
《民法典》以 “合同编” 取代了传统大陆法系国家民法典中的 “债法总则”,并将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列为准合同。 - 紧急救助义务的调整
紧急救助作为无因管理的一种形式,《民法典》删除了管理人因重大过失造成损害需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旨在鼓励人们相互帮助。 - 人格权的新内容
《民法典》人格权编引入了 “生活安宁” 的概念,第 997 条规定了侵害人格权的禁令制度,第 1019 条禁止以深度伪造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如 AI 换脸技术就属于此类侵害行为。 - 绿色原则的确立
《民法典》第 9 条确立了绿色原则,体现了党的十八大以来的新发展理念,并且在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中均有体现。 - 胎儿利益保护的强化
《民法典》第 16 条设立了胎儿利益特别保护制度,“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 中的 “等” 字为不完全列举,更有力地保护了胎儿利益。例如,男方因车祸死亡,其未婚妻所怀胎儿娩出后若为活体,可由监护人代为行使抚养费请求权。 - 英烈保护条款的完善
《民法典》第 185 条为英烈保护条款,“侵害英雄烈士等的” 中的 “等” 字为扩大解释提供了依据。 - 人格权类型定义的特点
《民法典》第 990 条在定义人格权类型时未采用穷尽列举的方式,使用 “等权利” 表述,且即便人格权编未明确规定,侵害人身自由或人格尊严的,被侵权人也可主张人格权益受到侵害。 - 居住权益保障的加强
鉴于房价高企,并非所有人都能通过买房实现 “住有所居”。《民法典》新增居住权制度,完善了承租人的相对优先购买权,确立了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以保障人们的长期稳定居住需求。 - 对不良行为的法律规制
《民法典》对 “旅客霸座”“抢方向盘” 等不良行为作出了明确回应,纳入法律规范范畴。 - 亲属范围的明确界定
《民法典》第 1045 条清晰界定了 “亲属”“近亲属”“家庭成员” 的范围。 - 可撤销婚姻情形的增加
《民法典》在胁迫婚之外,新增了一方患有重大疾病且在结婚登记前未如实告知另一方的可撤销婚姻情形。 - 婚姻无效或被撤销的损害赔偿
《民法典》规定,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时,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 亲子关系诉讼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对亲子关系有异议且有正当理由的,父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或否认亲子关系,而成年子女只能请求确认亲子关系。 - 离婚冷静期制度的设立
《民法典》新增离婚冷静期制度,设置 30 天的冷静期,冷静期届满后 30 日内双方需再次申请颁发离婚证。 - 准予离婚情形的补充
《民法典》第 1079 条新增一种准予判决离婚的情形,即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 离婚财产分割原则的变化
《民法典》在离婚财产分割方面增加了照顾无过错方原则,“无过错方” 包括男方。同时,第 1091 条在规定何为过错时增加了兜底条款 “有其他重大过错”。 - 遗嘱效力规定的调整
原《继承法》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效力最高。《民法典》第 1142 条规定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更尊重遗嘱人的真实意愿。 - 惩罚性赔偿的拓展
《民法典》扩大了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对破坏生态环境的企业不仅要进行处罚,还实施惩罚性赔偿制度。 - 土地经营权流转的规定
《民法典》规定,若土地经营权的流转期限为 5 年以上,可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登记后土地经营权具有物权效力。 - 代位继承范围的扩大
《民法典》不仅认可兄弟姐妹作为法定继承中的继承人,还将兄弟姐妹的子女纳入代位继承范围,降低了无主财产出现的概率。 - 遗产酌给请求权的变化
原《继承法》规定,依靠被继承人抚养且 “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 的人才能分得适当遗产。《民法典》取消了这一限制条件,扩大了请求权人的范围,减少了无主财产的可能性。 - 征用事由的增加
《民法典》第 245 条在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事由中新增 “疫情防控”。 - 诉讼时效的规定
《民法典》第 196 条规定,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而不需要登记的动产物权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仍适用诉讼时效。 -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续期规定
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续期费用的缴纳或者减免,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 合同成立的新方式
《民法典》第 491 条确立了新的合同成立方式,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另有约定的除外。 - 交付方式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 512 条确立了新的交付方式,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以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 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变化
原《合同法》规定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待定。《民法典》规定,在无权处分情况下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第三人能否取得所有权取决于是否满足善意取得条件,若不能取得所有权可向出卖人主张违约责任。 - 出卖人回收责任的明确
《民法典》第 625 条明确了出卖人的回收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当事人约定,标的物在有效使用年限届满后需回收的,出卖人应自行或委托第三人回收,如电动车电池的回收。 -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协助部门的增加
原《物权法》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对设立业主大会和选举业主委员会给予指导和协助。《民法典》第 277 条增加了居民委员会作为指导协助部门。 - 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规定
《民法典》第 278 条对业主共同决定事项的参与表决和最终同意的面积人数要求进行了详细规定,并区分不同事项设置了不同标准。 - 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的补充
《民法典》第 938 条规定,物业服务人员公开作出的有利于业主的服务承诺,即便未记载在书面物业服务合同中,也可能成为合同的一部分。 - 防止跳单行为的规定
《民法典》第 965 条旨在防止跳单行为,委托人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 - 侵权责任减轻情形的明确
《民法典》第 1173 条规定,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与原《侵权责任法》相比,限定为 “同一损害” 并增加了 “扩大损害” 的情形。 - 公平责任裁判依据的变化
《民法典》第 1186 条规定的公平责任,原《侵权责任法》表述为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裁量补偿情况,现变为 “依照法律的规定”,收回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 精神损害赔偿情形的法律提升
《民法典》第 1178 条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品造成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这一规定从以往的司法解释上升到了法律层面。 - 承揽关系责任规定的法律化
《民法典》第 1193 条规定,在承揽关系中,承揽人受害或者致害时,定作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只有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责任,这一规定从司法解释上升为法律规定。 - 生态保护责任的强化
《民法典》吸收了《环境保护法》的精神,明确 “污染环境” 和 “破坏生态” 是两种行为,并新增 “生态修复责任” 和 “生态赔偿责任”。 - 侵权责任抗辩事由的增加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新增自甘风险和自助两种抗辩事由,给予行为人更大的行为自由空间。 - 高空抛物责任的明确
《民法典》第 1254 条明确并强调了公安机关等机关的调查责任以及物业公司的安全保障义务,改变了以往更多强调可能加害人补偿责任的情况。 - 遗嘱形式的新认可
《民法典》认可了打印遗嘱,规定打印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日期。同时,原《继承法》仅承认录音遗嘱,《民法典》追加承认了录像遗嘱,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需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 有名合同的新增
《民法典》新增保证合同、合伙合同、物业服务合同、保理合同四种有名合同,其中保理合同是全新的合同类型,它综合了至少两类有名合同,如债权让与、借款合同、委托合同、担保合同等。 - 动产抵押权对抗要件的扩展
原《物权法》仅规定部分特殊动产的抵押权以登记为对抗要件。《民法典》扩大了范围,统一规定以动产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 定金与损失赔偿的规定
《民法典》第 588 条增加规定,若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 试用买卖规定的补充
关于试用买卖,原《合同法》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未作购买表示的视为购买。《民法典》增加了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支付部分价款,或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的情形。 - 抵押财产转让规定的变化
《民法典》第 406 条规定,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但事后应及时通知抵押权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改变了以前转让抵押财产一律需征得抵押权人同意的规定,促进了抵押财产的流转和交易。 - 动产抵押对抗规则
《民法典》第 404 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不过不动产领域交易仍需注意抵押权负担问题。 - 农村土地 “三权分置” 的规定
中央提出 “三权分置” 举措,核心是 “两权分离”,即土地承包经营权拆分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三权指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民法典》第 342 条规定,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为合理规划和高效利用农村土地资源提供了法律支持。 - 书面形式的新界定
《民法典》第 469 条对书面形式进行了扩展,规定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比如常见的微信、短信、邮件记录等都在此范畴内。 - 债权债务份额的规定
《民法典》第 517 条、第 519 条、第 521 条针对按份与连带债权债务的份额问题作出规定,当按份债权人或者按份债务人的份额难以确定时,视为份额相同;连带债务人之间或者连带债权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同样视为份额相同。 - 情势变更的新规定
《民法典》第 533 条对情势变更进行了调整,一方面将 “不可抗力” 纳入 “情势变更” 的范畴,改变了原来二者相互排斥的关系;另一方面为鼓励交易,新增了 “再磋商义务”,要求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协商,协商不成才可提起诉讼。 - 代位权行使的变化
在代位权的行使方面,以往法律为保护债务人和相对人的期限利益,规定了双到期规则,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到期、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合法到期。但由于现实中常出现债务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的现象,《民法典》535 条删去了 “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到期债权” 中的 “到期” 二字,修改为 “债务人怠于履行其债权或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同时增加了 “从权利” 的内容。 - 撤销权行使情形的细化
《民法典》第 538 条对撤销权的行使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包括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如放弃债权(去掉了 “到期” 二字)、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另一类是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这一类型是以往没有明确规定的。 - 保证人的权利增加
《民法典》第 702 条新增规定,当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时,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进一步保障了保证人的权益。 - 不定期租赁条件的完善
原《合同法》规定,租赁期限在 6 个月以上且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直接视为不定期租赁。而《民法典》第 707 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条件,即租赁期限在 6 个月以上,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并且 “无法确定租赁期限的”,才视为不定期租赁,使规定更加严谨。 - 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规定
《民法典》第 737 条明确指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填补了相关法律空白,维护了市场秩序。 - 婚姻关系确立的表述调整
原《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民法典》第 1049 条则规定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取得结婚证是完成结婚登记的最后环节,这一表述更加准确地体现了婚姻关系确立的法律程序。 - 收养条件的补充
《民法典》第 1098 条新增了收养条件,要求收养人必须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提高了收养的门槛,更好地保障了被收养人的权益。 -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完善
以往法律规定,盗窃、抢劫或者抢夺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承担赔偿责任。《民法典》第 1215 条进一步补充,如果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不是同一人(例如车被偷来后又交给别人驾驶),那么盗窃人、抢劫人或者抢夺人与机动车使用人要承担连带责任,完善了责任认定。 - 无偿搭乘的责任规定
《民法典》第 1217 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若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平衡了好心搭乘与责任承担之间的关系。 - 丧失继承权情形的扩充
原《继承法》规定伪造、篡改、销毁遗嘱且情节严重的,丧失继承权。《民法典》第 1125 条在此基础上增加了 “隐匿遗嘱” 这一情形,同时新增以欺诈、胁迫手段迫使或者妨碍被继承人设立、变更或者撤回遗嘱,情节严重的,也丧失继承权,进一步规范了继承秩序。 - 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引入
《民法典》继承编引入了 “遗产管理人” 制度,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约定获得报酬,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使遗产管理更加规范有序。 - 代位继承范围的进一步扩大
《民法典》将侄子女、外甥外甥女纳入代位继承的范围,进一步完善了继承制度,减少了遗产无人继承的情况。 - 公共道路侵权责任的明确划分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以往法律只是笼统地规定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 1256 条则明确由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如果公共道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经尽到清理、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明确了各方责任主体。 - 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的补充说明
《民法典》第 56 条对个体工商户债务承担规则作了补充,当无法区分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时,以家庭财产承担债务,为债务责任的认定提供了更明确的依据。 - 法人登记信息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新增规定,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并且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加强了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 - 意思表示生效的规定细化
《民法典》第 138 条对意思表示的生效时间进行了细化,无相对人的意思表示,在表示完成时生效,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而以公告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在公告发布时生效。 - 共同代理的规定
《民法典》第 166 条规定,数人为同一代理事项的代理人时,应当共同行使代理权,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规范了共同代理行为。 - 业主共有部分收入的归属明确
《民法典》第 282 条新增规定,无论是建设单位,还是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利用业主的共有部分产生的收入,在扣除合理成本之后都属于业主共有,保障了业主对共有部分收益的权利。 - 可抵押财产范围的扩大
《民法典》第 395 条在可抵押财产中增加了 “海域使用权”,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海域使用权可以用于抵押。可抵押财产还包括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建设用地使用权、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交通运输工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拓宽了抵押融资的渠道。 - 法律术语含义的明确
《民法典》第 1259 条对 “超过” 这一术语进行了明确说明,规定 “超过” 不包含本数,避免在法律适用中产生歧义,增强了法律条文的准确性和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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